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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74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永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1,98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980元。
然原告繳納裁判費3,0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其溢繳110元部分,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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