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74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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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周君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8.03%,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6.6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8.02%),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13,58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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