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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石乙琇
被 告 蔡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月利息另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蔡偉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向原告申請「○利代償金」,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依約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原告借款本金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利代償金部分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借款尚積欠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月利息另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利代償申請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約定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利代償金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利代償申請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約定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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