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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林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04,971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另於94年3月18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9,808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
被告又於94年3月18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共分60期清償,利息按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81,308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債權移轉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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