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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76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萬4,561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766元,及其中7萬4,561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及15%,又約定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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