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77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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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442元,利息10,562元,合計132,00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4元,及其中121,442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4-18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至95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1,442元,利息10,562元,合計132,004元,然觀原告提出之月結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其利息金額僅為1,143元,就其餘9,419元之利息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利息請求超過1,143元部分,礙難准許。

故原告請求消費款本金121,442元,利息1,143元,合計122,585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末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逾期費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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