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792,202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92號
原 告 李瑞珠
被 告 寶儷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係原告出租蔡治永使用將近8年之久,管理費是由承租人支付,管委會主委吳光興曾協調誣告訴訟並答應撤銷,但言而無信,竟執行扣押原告股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8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664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所有之股票,並於債權範圍內委託變賣股票,將執行所獲款項新臺幣23,690元,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發函告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即債權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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