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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曹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193元;
被告另於93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2,44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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