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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筱菁於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七點七五合計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三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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