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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鄭亦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其他事項第5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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