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85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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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泳志
被 告 黃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貸款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貸款約定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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