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8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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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曹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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