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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蔡宛芸
被 告 張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言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債權人臨櫃辦理取款外,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簽帳消費款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清償消費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部分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部分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含本金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利息一萬零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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