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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劉立崴
被 告 阮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74元,及其中74,078元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100,000元;
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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