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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蔡宛芸
被 告 范家華(原名范燁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范家華(原名范燁妮)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經原告核准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若被告遲延還款應自利息繳息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信用貸款部分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九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止,尚欠原告消費款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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