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劉立崴
被 告 郭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