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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劉育麒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家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提供自小客車一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借款期間四年,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合計分四十八期,依本利攤還;
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息外,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尚欠原告二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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