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95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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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錢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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