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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王葳蓁(原名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月7日止,尚積欠148,945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82,559元未清。
嗣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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