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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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