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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謝明機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前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欠款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
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已積欠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含本金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利息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含本金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利息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其中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另就聲明第一項末段之逾期手續費及第二項末段之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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