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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0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減縮刪除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臺東企銀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前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卡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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