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00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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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18%計算,如逾期繳款時,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於借款期間屆至而兩造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7,552元;
又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57,96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停復催資料維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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