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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蔡宛芸
被 告 盧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盧乃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原告核准後,將貸款金額之銀行帳號、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若被告遲延還款則應自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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