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02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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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薛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滿心期待借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共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8.88%固定計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2月11日止尚積欠29萬6,8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9年4月26日止尚積欠10萬4,834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及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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