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04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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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王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王秋英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如逾期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雙方約定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尚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另就信用貸款部分計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逾期手續費未償,迭經催討無著,後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延遲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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