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05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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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常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7,131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3萬7,131元自94年12月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法商佳信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10萬元,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共分24期,被告應每月按期清償4,994元,如逾期繳納另應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7萬8,401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向家樂福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約由家樂福電信利用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提供被告無線電通信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2,761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家樂福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電信服務契約、電腦帳務明細、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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