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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陳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建治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三百十元(含本金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利息九千一百五十四元)未為清償;
中華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郭文進變更為施俊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簽約時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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