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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明鑑
訴 訟代理 人 林志軒
被 告 蘇昱璿
兼法定代理人 蘇詒鋒
法 定代理 人 巫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詒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詒鋒、蘇昱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蘇詒鋒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蘇詒鋒、蘇昱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詒鋒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詒鋒、蘇昱璿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詒鋒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截至109年5月1日止,被告蘇詒鋒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5,446元,及其中本金8萬2,331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蘇詒鋒於106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蘇昱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蘇昱璿截至109年5月1日止尚欠款項22萬1,932元(其中本金為21萬3,855元),而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個別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蘇詒鋒應就被告蘇昱璿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蘇詒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連帶給付如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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