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黃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