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09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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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被 告 謝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迄至109年3月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5,114元(含消費款11萬6,978元及預借現金2萬4,664元、已到期利息2,571元及手續費900元),而其中消費款11萬6,978元及預借現金2萬4,665元,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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