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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魏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魏惠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
㈢詎被告對信用卡部分自發卡日起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通信貸款部分自撥款日起迄今,尚積欠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影本一件、信用記錄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其他事項第四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影本一件、信用記錄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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