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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
原 告 周頡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續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續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陳續璋已於起訴後民國109年6月14日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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