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28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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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28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徐瑞琦即徐秀瑛


翁鈞為即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徐瑞琦即徐秀瑛、翁鈞為即翁聖為之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豐原區」,且被告皆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均在臺中市豐原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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