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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1號
原 告 曾蘇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慶華
被 告 郭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見報紙求職廣告後,即與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人面試,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諺」之成年人告知其工作內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聘專門從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於提款前先至草叢、路口轉角旁等處所拿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金融帳戶功能測試,領款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公園、騎樓等處所,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阿志」、「阿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李子育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07年8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友人莊火塗,佯稱因土地買賣急需資金賺取傭金,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李子育上開台新帳戶,嗣「阿諺」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指示其至不特定地點,拿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陸續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50分起至107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領取詐騙款項共180,000元,再依「阿諺」指示扣除每日1,000元之報酬後,將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嗣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3號、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7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見報紙求職廣告後,即與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人面試,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諺」之成年人告知其工作內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聘專門從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於提款前先至草叢、路口轉角旁等處所拿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金融帳戶功能測試,領款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公園、騎樓等處所,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阿志」、「阿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李子育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07年8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友人莊火塗,佯稱因土地買賣急需資金賺取傭金,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00元至李子育上開台新帳戶,嗣「阿諺」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指示其至不特定地點,拿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陸續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50分起至107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領取詐騙款項共180,000元,再依「阿諺」指示扣除每日1,000元之報酬後,將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嗣經警查獲而悉上情,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702號刑事判決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8頁、108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1第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匯款180,000元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揭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於法相符,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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