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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7號
原 告 龔翔寧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稽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兩造並無被告給付工程款履行地之合致,而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虎尾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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