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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鄭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現金卡借款約定書、轉換通知函、月付金通知函、交易明細、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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