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32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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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定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廖妙鈴
被 告 林定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本件被告定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村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1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定村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定村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依被告定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定村公司之股東為董事廖妙鈴。

從而,原告以被告廖妙鈴為被告定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定村公司前於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廖妙鈴、林定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自撥款之日起為期2年,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4.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定村公司僅繳款至96年3月3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25萬0,34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被告廖妙鈴、林定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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