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34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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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3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碧麗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之繼承人」,既未提出甲○○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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