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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璟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賴宥澍即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利公司)業務人員之介紹,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與被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共3年,租賃車輛為牌照號碼RBT-6698之汽車(廠牌:AUDI,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繳清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98,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108年10月間在和順利公司進行例行性保養時,賴宥澍向原告表示第一次租賃契約將屆期,適有新車優惠方案,兩造可另行協商提早終止第一次租賃契約,另訂租賃契約,賴宥澍更向原告表示,若願意於108年10月間與被告訂立新車輛租賃契約並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140萬元(包含應返還之保證金998,000元)。
原告遂於108年10月22日與被告就牌照號碼RCT-6698之汽車(廠牌:AUDI)訂立新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賃契約),訂約時亦向訴外人張國俊即被告之業務人員確認被告確實同意結清後給付140萬元(包含應返還之保證金998,000元,下稱系爭協議)等細節無疑。
然被告於108年11月6日退還保證金998,000元予原告後,便未給付剩餘款項,經原告聯繫賴宥澍,賴宥澍於108年12月4日匯款60,310元予原告,惟就剩餘款項部分,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回覆,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41,6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賴宥澍辦理第一次租賃契約之退租事宜,被告於退租程序完成後,業已將保證金退還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即歸屬於被告,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他人,為被告之權益,與原告無涉。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被告亦未曾授予代理權予賴宥澍,賴宥澍更非被告之員工,相關爭議應存在於原告與賴宥澍等人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簽立第一次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共3年,嗣於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就牌照號碼RCT-6698之汽車簽立第二次租賃契約;
被告已於108年11月6日退還保證金998,000元予原告,賴宥澍另於108年12月4日匯款60,31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次租賃契約、第二次租賃契約、臺灣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0頁、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第一次租賃契約辦理退租時,達成退款140萬元之系爭協議,惟被告尚有剩餘款項341,69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惟細繹該對話內容,賴宥澍係表示「李大哥 晚上向您跟大嫂提出的方案是我今天一直想對您最好的方式 目前這樣折扣的柴油Q7剩下這麼最後一個機會,同時間也有其他同事正在談這個車。
如果可以,是不是我這兩天過去跟您聊一下細節呢」(見本院卷第21頁),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賴宥澍向原告表示若願意於108年10月間與被告另定新的車輛租賃契約及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公司同意給付140萬元等情事,是尚難以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又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張國俊到庭證稱:伊是執行簽約之人,關於前端車輛價格、折扣優惠、銷售條件等是經銷商與客戶接洽,伊不清楚,但伊沒有向原告說若提前終止第一次租賃契約時,被告會給付140萬元,伊只有告訴原告關於第一次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必須結清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證人賴宥澍亦到庭結證稱:伊沒有說被告同意給付140萬元,伊說系爭車輛是和順利公司以140萬元買回來,140萬元是系爭車輛的殘值,扣除保證金、未到期租金,最後是60,310元,因為公司的退款比較慢,這筆錢是公司轉到伊這邊,伊再趕快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由證人張國俊、賴宥澍之證言,亦無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1,690元,並無理由。
㈡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41,69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69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又原告聲請本院向和順利公司函詢之事項,與本件原告得否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無涉,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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