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40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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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4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陳婉旋
陳育萱
陳俊諺
陳禹吟

陳淑卿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淑
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余佳穎
余佳臻
陳筱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陳婉旋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即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陳婉旋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次查,被告陳婉旋之祖母吳秀玉原有子女陳泳達、陳炳霖、陳淑卿、陳淑琴、陳淑惠等5人,吳秀玉於民國100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泳達、陳淑卿、陳淑琴、陳炳霖之代位繼承人陳俊諺、陳禹吟及陳淑惠之代位繼承人余佳穎、余佳臻及陳筱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9339號函附100年收件萬華字第132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故陳泳達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嗣陳泳達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婉旋及陳育萱,此有同前函附105年收件萬華字第914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故被告陳婉旋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

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5年7月28日發給陳婉旋及陳育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所載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為 2,728,040元,足供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804元(2,728,040×1/10=272,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須補繳1,9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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