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40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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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4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莊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租金,依兩造所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是兩造既合意因本件給付租金事件涉訟時應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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