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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被 告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4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50元,及其中10萬4,909元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7年12月及90年4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本件欠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迄109年3月尚欠消費款14萬4,541元(含消費款本金14萬3,037元、已到期之利息1,504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4萬3,037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不爭執,但這個月我有償還一部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信用卡重要資訊、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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