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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童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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