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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阮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第49頁)。
然查,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現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隨卷外放)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約定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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