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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吳貫世
簡豪瑋(即簡飛雄之繼承人)
簡世昌(即簡飛雄之繼承人)
簡佳瑩(即簡飛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豪瑋、簡世昌及簡佳瑩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飛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貫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簡豪瑋、簡世昌及簡佳瑩在繼承被繼承人簡飛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貫世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繼承人簡飛雄、被告吳貫世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約定書第3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貫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貫世前邀同被繼承人簡飛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共36個月,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又依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貫世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30日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24萬1,812元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簡飛雄已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簡豪瑋、簡世昌及簡佳瑩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簡豪瑋、簡世昌及簡佳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飛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貫世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豪瑋、簡世昌及簡佳瑩:不知道被繼承人簡飛雄有 保證債務且其亦未交代,對請求金額不爭執。
(二)被告吳貫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催收管理系統報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吳世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飛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簡豪瑋、簡世昌及簡佳瑩等辯稱其等不知悉被繼承人簡飛雄之上開保證債務,且被繼承人簡飛雄亦未交代此筆債務云云。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飛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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