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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8日與富邦銀行簽立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93年8月起按固定利率12%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月11日還款2,381元後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9,753元(其中含本金18萬5,7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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