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530,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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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張 凱

被 告 孫霨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上旬結識,最初為普通朋友,但相談甚歡且住家靠近,故在被告主動表示好感之情況下,後續兩人展開交往(交往期間約末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年底),然被告於兩人交往前便告知原告,其同時尚有交往其他數名男友,堂而皇之將其與其他男友之交往狀況告知原告,原告於106年年底就已與被告完全不再聯繫,被告卻於106年母親節前後,前往原告家中虛構故事,告知原告雙親其受原告性侵等無中生有之事,原告於106年8月初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妨害性自主傳票,直至108年7月才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直至今日,持續夢到與被告有關惡夢,內心感到非常害怕,並擔心被告會來工作場所或是住家,拿性侵等無中生有之事威脅,害怕是否又會被被告再度惡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仍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上述起訴主張內容,前已另案於108年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上旬結識,最初為普通朋友,但相談甚歡且住家靠近,故在被告主動表示好感之情況下,後續兩人展開交往(交往期間約末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年底),然被告於兩人交往前便告知原告,其同時尚有交往其他數名男友,堂而皇之將其與其他男友之交往狀況告知原告,原告雖明知被告劈腿,但隨感情投入,逐漸無法面對被告甚至與自己商談其與其他男友床第親密內容,兩人開始有所爭執,故於106年年底時,雙方大吵一架,…持續夢到與被告有關的惡夢,內心感到非常害怕,並擔心被告會來工作場所或是住家,拿不倫之事威脅,害怕是否又會被被告再度惡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是不其然,被告於106年母親節前後,前往原告家中虛構故事,告知原告父母親其受原告傷害及性侵等無中生有之事,原告直至今日,仍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身心均痛苦異常,…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98號不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醫療費用、證書費用800元」等語,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於108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告108年2月14日起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原告所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之訴,與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係屬同一,當事人均相同,且就同一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訴之同一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故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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