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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538號
原 告 謝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中記載「被告應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最終確定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謝文良並非本人所簽署,該案係因被告本身疏失導致原告必須提起訴訟,造成原告金錢、時間、精神上的損失,予以賠償。」
等語,然未指明請求賠償之數額,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故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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