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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黃莉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羅振銘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而查被告黃莉秦(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黃莉泰)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所涉侵權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建成國中之地下停車場,均非屬本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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